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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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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11、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2015)94号、119号检验报告,提取王某甲家不锈钢条上血迹编号为5号检材与高某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不锈钢条上血迹为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

11、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2015)94号、119号检验报告,提取王某甲家不锈钢条上血迹编号为5号检材与高某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不锈钢条上血迹为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2、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立手机的价格鉴定(2015)040号意见书,鉴定价值为698元。

13、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高某拒绝签字。

14、被盗金立牌手机照片。

15、临颍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

16、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18号、(2014)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1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8、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入户盗窃王某甲家现金780元、入户盗窃滕某某家手机一部、入户盗窃王某某家财物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对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和滕某某家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经查,滕某某家被盗的金立牌手机,证人郭某甲、单某某证明该手机是被告人高某故意丢弃在小菜园的;临颍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其家中卧室床及柜子有翻动的痕迹,且王某某和郭某某均表示不认识高某,故被告人高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进入王某某家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入户盗窃,且认罪态度不好,社会危害较大,应适当增加刑罚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