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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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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7、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桓刚强伙同朱自峰,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

7、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桓刚强伙同朱自峰,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37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自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桓刚强;被告人桓刚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三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陈述证明被盗车辆时间、地点及购买价格;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桓刚强、朱自峰对盗窃地点、收买赃车的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对放赃车的地点、卖赃车的人进行了辨认;3、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将“宏帆”牌电动三轮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5、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刚强、朱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桓刚强、朱自峰、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桓刚强、朱自峰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罚,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桓刚强、朱自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桓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桓刚强、朱自峰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桓刚强、朱自峰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