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张某某在收到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审判决前能够认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交纳了部分案件款,确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孝良 审 判 员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