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李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贝恩娜服装店1242元、达衣岩服装店3006元、劲霸男装167元、南阳星光汇饮食有限责任公司200元、南阳市卧龙区虎豹服饰专营店952元、南阳市卧龙区酷丑服装店350元、南阳市德胜服装经贸有限公司七匹狼专卖店1000元、沈某某200元、波司登服装店200元、物美鞋业170元、南阳市滨河路新温州海鲜城800元、聚善缘老碗面饭店820元、三顾牛庄饭店800元。 四.犯罪工具液压钳和起子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