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部分指控盗窃金额过高不实,其中第一起贝恩娜服装店盗窃1242元没错,但第二起达衣岩服装店系3500元,不是7506元,当晚共盗窃现金4800元,被告人分有2500元;第三、四起当晚共盗窃4600多元,其中虎豹服装店金额没有异议,但波司登服装店金额为500多元,被告人分有2400元;指控的第五起盛世烟酒店盗窃金额为1200元,被告人分了700元,没有拿烟;第十三起温州海鲜城饭店盗窃金额为3600元,当晚被告人分了2000元,李甲分了1500元。 被告人李甲辩称,2014年10月15日凌晨在贝恩娜服装店和达衣岩服装店共盗窃现金4800元,被告人分有2300元;2014年10月17日凌晨在虎豹服装店和波司登服装店共盗窃现金4600元,被告人分有2200元;2014年10月31日在盛世烟酒店盗窃金额为1200元,被告人分了500多元,没有拿烟;12月17日在温州海鲜城饭店盗窃金额为3600元,被告人分了1500元。每次盗窃李某某入室盗窃,被告人在外放风,出来后李某某把口袋里的钱拿出来后,被告人再搜一遍后进行分钱,每次李某某都要比被告人多3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豪盛百货西北门对面贝恩娜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钱箱,将放在钱箱内的1242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2、2014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鸿德步行街达衣岩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506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3、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梅溪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路西波司登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4、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路南虎豹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4102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5、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盛世烟酒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6、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东路七匹狼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7、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广场南街酷丑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8、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东路劲霸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67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9、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文化路与广场南街交叉口西聚善缘老碗面饭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82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10、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范蠡路物美鞋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7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11、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范蠡路星光汇饭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12、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三顾牛庄饭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13、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西温州海鲜城饭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600余元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以上,二被告人共同盗窃13起,涉案金额总计25507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赃15000元已经通过法院退赔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李甲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李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二被告人认可盗窃行为但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的四起犯罪,本院认为,达衣岩服装店涉案金额有店内提供的售货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该案辩解不予采纳。对其他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认罪并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