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段某某、张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和段某某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到家后,李某某说和杨永涛一起跟人打架,可能将别人的胳膊打断了,段某某要给我换车开,我就将段某某的车停在我家门口。李某某从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和段某某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到家后,李某某说和杨永涛一起跟人打架,可能将别人的胳膊打断了,段某某要给我换车开,我就将段某某的车停在我家门口。李某某从段某某车里下来时抱着一件深颜色的棉袄,在我们去县城的路上被李某某扔在路沟里了。段某某还让我用铁丝球刷他轿车前面的黑漆,我就刷了几下,然后去抱孩子,段某某和李某某又花了一个多小时刷漆,之后段某某就开着我的车和李某某回县城了。次日中午,段某某开我的车载着王某某来我家,我们将我的车开到一家修理厂喷漆,之后我开车载段某某和权威到亳州市古井镇,王某某告诉我来接李某某,我们将李某某接回夏邑县,李某某让我将他送到鸿德小区。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11点多钟,其看到一辆前后牌照被光盘遮挡的黑色奔腾轿车在刘店集乡肖庄村经过。

8、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黑色奔腾轿车来其修理厂给车辆的四个轮毂和中网喷漆。

9、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尹某某、李某甲、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上午,豫NLD037号黑色奔腾轿车从夏邑县城到刘店集乡行驶的往返路线。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2月26日经被告人段某某辨认,段某某指出扔掉钢管的现场,但未在该现场发现被扔掉的钢管;段某某又指出扔掉帽子和衣服的现场,在该现场发现四顶黑色毛线帽子和一件棕色男士棉袄,公安机关对该物品予以提取。

12、物证四顶黑色帽子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提取的四顶黑色帽子上的可疑斑迹进行检验,其中三顶黑色帽子上的可疑斑迹检出的DNA分别来源于被告人杨永涛、高某某、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受伤情况,经鉴定,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一级。

14、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永涛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发送威胁短信的情况。

15、住宿登记表。证实王某某曾在2015年1月4日在亳州市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登记住宿。

1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对其进行传唤,未见到张某某,经对张某某的母亲说明情况后,其母亲给张某某打电话,十多分钟后,张某某回家,主动跟随到夏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17、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马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1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永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将被害人殴打致伤,被告人高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其与杨永涛、李某某事先通谋,明知是实施伤害犯罪,积极参与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准备作案工具,其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其他共犯直接造成的但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而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特征之一是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由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不属于犯罪预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接送其到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涛因与被害人有矛盾,纠集李某某、高某某殴打被害人,后与李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永涛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永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其准备作案工具,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高某某系坦白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永涛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次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孙慧君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