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留军在与山东XXX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款共计59545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苏留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留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朱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于2010年8-9月份缴纳税款101716.51元,案发后,被告人苏留军补缴税款10万元,山东XXX公司就被告人苏留军虚开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退税款525399.73元。故应认定被告人苏留军虚开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损失已挽回,综合以上情节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苏留军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留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