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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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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兰英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⑴李某(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12月24日,他到北京接上访人员徐兰英。徐兰英提出让政府给她解决退休金、宅基地等问题,后办事处领导答应回来再协调解决,徐兰英才同意回来。另证实徐兰英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

⑴李某(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12月24日,他到北京接上访人员徐兰英。徐兰英提出让政府给她解决退休金、宅基地等问题,后办事处领导答应回来再协调解决,徐兰英才同意回来。另证实徐兰英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

⑵孙某某(社区治安主任)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于2004年和2005年两次征用王楼社区王楼北三个居民组的土地,徐兰英家属征地范围,政府按照标准已将补偿款支付徐兰英。2008年,徐兰英以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为由开始非访,驿城区政府和橡林办事处为照顾她的生活,多次补助生活费。因徐兰英多次非访,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行政拘留。

⑶张某甲(村民组长)证言:徐兰英自2008年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及天安门周边非访,政府每给她解决一个问题后,她又找新的理由上访,因非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

⑷李某某(办事处副主任)证言:2014年1月份,他到办事处工作,经了解得知徐兰英以政府补偿其征地费用低为由,自2008年始多次到北京非访,因徐兰英提出的要求不合理,公安机关曾对其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后徐兰英又以拘留和劳动教养致病为由,让赔偿其精神损失,多次到北京非访。2014年以来,为稳控徐兰英,办事处给徐8000元补助,后徐要求办事处解决工作,办事处以保洁员给徐和其丈夫张某某发工资。

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兰英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印证徐兰英供述系其自己交代,无违法取证行为。

4.书证

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被告人徐兰英于2011年至2014年因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该局查获后训诫十余次。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兰英因非访,被行政拘留八次,共计75日。

⑶领条,证明被告人徐兰英按照补偿标准已领取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

⑷用工协议,证明橡林办事处为稳控徐兰英非访,2008年1月1日与徐兰英签订用工协议,属办事处城管中队管理,按照环卫工人发放工资。

⑸橡林办事处财务记账凭证、城管中队工资表,证明向被告人徐兰英及其丈夫张某某支付工资、“救助款”等情况。

⑹保证书,证明为稳控徐兰英,政府于2007年、2008年给其钱款,徐兰英收到钱款后表示问题已解决保证不再上访。印证其后来未履行保证内容,继续非访。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兰英到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当月26日,橡林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徐兰英带回,胡庙分局民警遂将徐兰英传唤至公安机关。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兰英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被告人徐兰英供述、证人证言、训诫书、行政拘留通知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兰英因非访被多次行政处罚后仍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对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徐兰英因非访被行政拘留日期共计7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内实际执行8个月零12天(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其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日期共计10个月零27天。该事实有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驻老决字(2012)第019号决定书、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劳动教养通知书、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兰英近年来在其反映的诉求已得到解决后,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非访,在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的情况下,仍前往非接访场所进行非访,严重扰乱了行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兰英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徐兰英提出因宅基地未解决才上访,未收到办事处给其钱款的辩解,经查,徐兰英提出的上访问题已得到解决,徐兰英在其诉求已解决的情况下无理非访,办事处为稳控徐兰英,将其安排做环卫工作发放工资,并且以“救助”名义多次给其钱款,在案证据证人证言、相关记账凭证、徐兰英签字工资表均可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兰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徐兰英被橡林办事处工作人员从北京带回后,公安人员将其当面传唤带走,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兰英被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徐兰英此次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其以前受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系列行为,其被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兰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兰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