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杨越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177.63元;赔偿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637.3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