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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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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至同月12日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左肾破裂;2.结肠破裂、左大腿刀刺伤;熊某某入院诊断为:腹部穿通伤、小肠破裂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至同月12日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左肾破裂;2.结肠破裂、左大腿刀刺伤;熊某某入院诊断为:腹部穿通伤、小肠破裂。王某某、熊某某在该院均住院11天,王某某支出医疗费26453.56元,熊某某支出医疗费19199.83元,出院时医嘱均休息一个月。王某某、熊某某在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进行陪护,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同年7月31日,经鉴定,王某某、熊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各支出鉴定费60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自2008年居住本市驿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王某某在市区经营客运出租车,熊某某在某超市当商品促销员,上岗期间月工资1962.3元;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提供有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

2.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453.56元,熊某某支出医疗费19199.83元。

3.住院病历、入院证、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各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

4.误工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在驻马店某超市当商品促销员,上岗期间月工资1962.3元。

5.租房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自2008年租房居住本市驿城区。

6.车辆承包协议、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至今承包他人出租车从事出租车客运。

7.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越峰持刀故意损害王某某、熊某某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杨越峰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杨越峰故意伤害王某某、熊某某身体均致九级伤残,在对杨越峰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杨越峰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越峰有劣迹,同时王某某、熊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在对杨越峰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越峰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身体健康,由此而给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赔偿。对王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6453.56元、鉴定费600元和熊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199.83元、鉴定费600元,提供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实际月收入的证据,应按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4582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三个月,即误工费为11455.75元(45823元/年÷12个月×3个月);对熊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月收入1962.3元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三个月,即误工费为5886.9元(1962.3元/月×3个月);对王某某、熊某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月收入证据,均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仅限于王某某、熊某某住院的11天,即护理费均为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营养费酌定均按10元/天,按住院的11天计算,即110元(10元/天×11天);王某某、熊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11天计算,即220元(20元/天×11天);对王某某、熊某某的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考虑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均酌定500元;上述七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0197.37元,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7374.79元。鉴于王某某、熊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杨越峰应承担上述损失90%的份额,即承担王某某各项损失36177.63元,承担熊某某各项损失24637.31元,其余10%的份额,由王某某、熊某某承担。

对被告人杨越峰提出其持刀在租房院内将王某某、熊某某刺伤,并非刺伤王某某追赶至大门口后返回院内又刺伤熊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杨越峰在侦查阶段对持刀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杨越峰持刀故意伤二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杨越峰因琐事与租住同院的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某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并持刀将二人捅伤致重伤,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无论在刺伤王某某并进行追赶后又返回院内刺伤熊某某与否,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此项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杨越峰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杨越峰持凶器伤害他人,属手段残忍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因情绪激动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手段残忍伤害他人,但其致二人重伤的后果本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熊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