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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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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志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9)同案犯已生效刑事 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李军海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邵立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9)同案犯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军海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邵立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本案被告人王志强伙同他人冒充交警拦截他人车辆并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邯郸市峰峰矿区分局公安民警接举报,居住该矿区自称“王涛”男子形迹可疑,遂到该男子住处对其进行调查,因未查询到“王涛”人口信息,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经询问,该男子称其叫王志强,民警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发现该男子系网上逃犯。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交警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李军海首先提出抢劫犯意,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刺伤,积极实施抢劫行为;邵立华提供抢劫对象、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观察被害人行踪,李军海和邵立华对被害人财物掌控、分配使用;被告人王志强参与前期预谋、跟踪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按照分工一直对被害人实施控制,离开王志强的积极协助,李军海一人不能劫持车辆并驾车将被害人挟持至河北邯郸市,亦不能抢劫成功,三人按照分工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王志强未直接掌控或分得抢劫财物,逃离宾馆时未捆绑被害人并主动让被害人报警,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较李军海、邵立华主犯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的大小予以惩处。故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强系胁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志强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抢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志强取得王某某谅解,均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以此所提对被告人王志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强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志强因身份可疑被河北邯郸警方盘查时并未如实报告真实身份,其被公安机关控制并掌握真实身份后,公安机关经上网比对才发现其系上网追逃人员,王志强缺乏自愿将其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志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志强伙同李军海、邵立华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参与抢劫犯罪,将被害人王某某实际控制后,并从王某某银行卡内取款成功,且将王某某其他财物占有,抢劫犯罪已属既遂。后王志强虽主动离开,但其并未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王志强应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娟

审 判 员  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