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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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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栗某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栗某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卖给王某某2.8克冰毒,仅有买方的证言,而被告人韩某某自始至终供述是无偿赠送,自己并未获利,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王某某从韩某某处获取该2.8克冰毒的事实存在,虽然韩某某不承认王某某向其支付了货款,但对为何无偿赠送王某某冰毒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王某某证实了其直接从韩某某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2.8克冰毒的事实经过,该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经涂某某卖给王某某的2克冰毒,现中间人涂某某未到案,不能证明涂某某在韩某某处购买冰毒时是否付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该2克冰毒暂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与栗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之理由,经查:栗某向韩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时明确说明“我一个朋友想吸”,韩某某的供述亦证实“栗某进到房间里说他朋友要300元东西”,栗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虽然没有牟利,但仍应以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栗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