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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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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张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胡保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村民因为政府征地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被接到内黄县信访局询问情况。期间,李某晕倒。被告人张某、薛某伙同袁某、薛某甲、梁某、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借机围堵县委、县委招待所大门,在围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采取扯拽、阻拦进出县委、县委招待所,被告人薛某采取坐三轮车堵路等方式阻止县委多部门工作人员进入县委正常工作,时间长达数小时,致使县委多部门工作瘫痪和县委招待所无法正常营业,严重扰乱了内黄县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党政机关的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袁某丁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要求本院惩处。

被告人薛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能成立,应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村民因政府征地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被接到内黄县信访局询问情况。期间,北关村村民李某晕倒。被告人薛某、张某便伙同袁某、薛某甲、梁某、马某等人借机围堵县委、县委招待所大门,以向县委领导施加压力,在围堵过程中,内黄县公安局干警在县委南门、西门及县委招待所(内黄宾馆)维持秩序并做劝解工作,被告人薛某不听劝阻采取坐在三轮车上堵路等方式、被告人张某采取扯拽等方式阻止县委多部门工作人员进出县委,时间长达数小时,致使内黄县县委多部门工作瘫痪和内黄县委招待所无法正常营业,严重扰乱了内黄县委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党政机关的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某、薛某甲、梁某、马某的供述,证人燕某等27人的证言,围堵县委大门、招待所的视频截图,证人衡某等人情况说明,损失证明和说明,光盘一张,被告人薛某、张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诉求,应通过合法的方式方法去实现。被告人薛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不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张某因不满政府征地赔偿问题而向县委施加压力,便伙同他人围堵内黄县县委、县委招待所大门,时间长达数小时,致使内黄县县委大院内多部门工作瘫痪和内黄县委招待所(内黄宾馆)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应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