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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4号 原告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714楼3层。
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4号


原告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714楼3层。

法定代表人丁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灌口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正己,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列东街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以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蓝派北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第8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5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简称厦工公司)、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简称三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派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冀红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徐洁玲,第三人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己,第三人厦工公司和三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24日、2004年7月26日,第三人厦工公司和三明公司针对原告蓝派北京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的第99107324.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分别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5月3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9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厦工公司提交证据1-4,蓝派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蓝派北京公司对证据2的译文中的部分词的译法有异议,厦工公司同意按照蓝派北京公司对这些词的翻译,然后双方对证据2的译文无异议,因此证据2的中文译文以厦工公司提交的部分和蓝派北京公司对有异议部分的翻译为准。

三明公司提交的附件1-3,蓝派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三明公司的资格

三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04年7月26日,而三明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日期是2004年11月30日,因此在提出无效请求时,三明公司的资格是合法的。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营业执照被取消,但是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有在企业被注销的情况下其法人资格才丧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三明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三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资格是合法的。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厦工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4均不具备新颖性。三明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四个施工步骤,其中第一个施工步骤即破碎混凝土道路路面和第二个施工步骤即破碎路面渣块至适当尺寸并压实中均采用同样的冲击压实装置,而证据1、2、4和附件1中对拟更新的混凝土路面进行破碎和将路面渣块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两个施工步骤中都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机械,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和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4和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厦工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蓝派北京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其冲击压实装置的破碎是连续进行的,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破碎路面”、“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也没有公开“在所述基层上铺设新的基层”,证据3只是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步骤,因此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该技术包括路面破碎、稳固和加铺路面三个部分,其中路面破碎部分是采用落锤对路面进行破碎,最终将路面破碎至45~60cm的碎块,混凝土路面经过破碎后采用重型轮胎压路机碾压以形成垫层,然后依次铺粘结层、整平层和加铺层。由于证据1中的粘结层和整平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加铺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层,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压实之前使用冲击压实装置两次对路面进行破碎,在两次破碎过程中使用了相同的冲击压实装置;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凝土路面破碎的冲击式压路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和其中冲击式压路机自身的结构特性可以显而易见的推知其中的冲击式压路机必然能够对需要更新的路面进行滚动破碎和压实,而且在路面施工中采用该冲击式压路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选择;由于证据1中是对已经存在有明显裂缝的路面进行更新,因此其技术方案中只是对路面进行了一次破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根据拟更新的路面情况和所要使用的机械选择破碎的遍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可以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冲击压实装置的形状进行了限定,证据3中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也含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将原有路面破碎至较小的渣块作为路基的道路更新方法,该方法可以对已经产生裂缝的路面进行改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破碎的遍数和使用同样的装置进行路面的破碎和压实,在破碎压实的垫层和面层之间设有基层;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凝土路面破碎的冲击式压路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和其中冲击式压路机自身的结构特性可以显而易见的推知其中的冲击式压路机必然能够对需要更新的路面进行滚动破碎和压实,而且在路面施工中采用该冲击式压路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选择,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破碎尺寸和对压实程度的要求可以显而易见的调整冲击式压路机行走的遍数;在公路结构中通常包含垫层、基层和面层,由于证据2中的方法和证据3中的设备均是针对已有路面的改造,因此被破碎的混凝土面层下必然已经存在有垫层和基层,为了整体性能更好和减少反射裂缝的出现,在垫层和面层之间设置基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冲击压实装置的形状进行了限定,证据3中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也含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明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蓝派北京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主题不同,破碎路面和压实路面所用的装置不同,方法步骤不同,附件3只是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步骤,因此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了一种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三明公司提交的附件1公开了一种改造混凝土路面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对原混凝土路面进行破碎,破碎装置为落锤,破碎至适当尺寸的混凝土路面被碾压机碾压密实,然后在其上面做基层补强层,最后铺沥青混凝土面层。由此可见附件1与本案专利均是针对原混凝土路面进行破碎后进行路面改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主题相同。附件1中被碾压密实的混凝土块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垫层,基层补强层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压实之前使用冲击压实装置两次对路面进行破碎,在两次破碎过程中使用了相同的冲击压实装置;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凝土路面破碎的冲击式压路机,其中公开了通过该冲击式压路机的滚动可以对拟更新的路面进行冲击破碎并压实,冲击破碎可以进行几遍以达到一个好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其中冲击式压路机自身的结构特性可以显而易见的将其中的冲击式压路机结合到附件1中,以实现在路面的破碎压实过程中使用同一装置对拟更新的混凝土路面进行适当次数的破碎和压实,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冲击压实装置的形状进行了限定,附件2中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也含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9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蓝派北京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三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请求人的主体资格。2、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破碎路面”、“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压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证据1也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证据3公开了一种冲击轮上具有轮脊的破碎装置和利用冲击轮上的轮脊对混凝土路面产生冲击实现破碎的方法,这种装置和方法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不尽相同。而且证据3记载的发明目的有:(1)提供一种改进的混凝土破碎装置;(2)提供一种破碎速度比以往装置更快的混凝土破碎装置;(3)提供一种能将混凝土破碎成易于去除的小块混凝土的装置。其破碎的目的是利用该装置上的轮脊以便易于将破碎的混凝土去除,而不是进一步压实。可见,证据3所公开的装置所起的作用是“破碎”,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破碎路面”、“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压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且从证据3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此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方法发明,而不是装置,也不是装置的简单替换,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任何有压力的装置都能实现“压实”的功能和效果。中国工程院沙庆林院士经多年研究编著的《公路压实与压实标准》表明,并非任何一个装置的替换就可以简单解决“压实”问题。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和华南理工大学的研究表明路面破碎压实绝非简单装置替换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且前述证据1的作者金志强也对本案专利高度评价,认为原告蓝派北京公司生产的冲击破碎压实装置用于冲击破碎压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修复是突破性的技术创新。由此可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所公开的装置的替换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错误的。3、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破碎混凝土路面以及类似物的方法和破碎装置,特别是一种利用一个多锤头混凝土破碎机。证据2对施工方法的说明和公开内容还不及证据1。同理,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4、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公开的内容与证据1类似,附件2即为证据3,同理,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具有创造性,第8359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8359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三明公司在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时其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营业资格被取消,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有在企业被注销的情况下其法人资格才丧失。第83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蓝派北京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8359号决定。

第三人厦工公司和三明公司认为第83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8359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的第99107324.X号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蓝派北京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

2、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移去被破碎的混凝土层;破碎混凝土路面下的各个垫层并移去;填入新的垫层并压实;在新的垫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具有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其外廓上具有3至5个均布的凸起,且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滚子中心至凸起相邻处之间的距离。”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案专利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为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其外廓上具有3至5个均布的凸起,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滚子中心至与凸起相邻之间的距离,该二距离之差值导致在滚动到凸起处时使滚子积蓄位能,当滚动至凸起相邻的侧处时,该位能变为动能传至地层表面,将所接触的地面表面冲击压实,该滚子滚动时,每隔一定间隔将地层表面冲击压实一次。

2003年7月31日,厦工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第6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2004年5月24日,厦工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相比均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相比均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厦工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修补技术》1995年10月第1版的封面、封底、目录、第126-130页共6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采用落锤将路面破碎为相应规格的碎块,用重型充气轮胎压路机碾压,进行混凝土碎块稳固并均匀压实,然后依次加铺粘结层、整平层和加铺层。

证据2、公开日为1997年12月9日的US569525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说明书第1页及部分译文共3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改造原有路面反射裂缝的方法,将原有路面破碎至较小的渣块,将其用压路机碾压压实作为路基,此后再在其上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

证据3、公开日为1995年10月31日的US546238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部分译文共3页;该专利是一种利用改进的冲击压实轮来进行混凝土路面破碎的装置,该装置包括一个非圆的、多凸面的冲击轮,冲击轮可以在地面上滚动,每个凸面有一个沿冲击轮宽度方向延伸的轮脊;从该专利附图可知,冲击轮中心至凸面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冲击轮中心至凸面相邻处之间的距离。

2004年7月27日,蓝派北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使用的冲击破碎压实装置不同,因此具备新颖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任意组合均具有创造性;对证据2的某些翻译有异议,并针对这些部分提出了其认为正确的译法。

2005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厦工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厦工公司认可蓝派北京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证据2的译文的意见,蓝派北京公司对厦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其他部分无异议。

2004年7月26日,三明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三明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附件1、华东公路科技情报网出版的《华东公路》1999年第2期,公开日为1999年4月20日的第33~36页共4页;该附件公开了一种改造混凝土路面的技术方案,用落锤将原混凝土路面破碎至适当尺寸的混凝土路面,然后用碾压机碾压密实,在其上面做基层补强层,最后铺沥青混凝土面层。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10月31日的US546238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译文共8页,附件2与证据3系同一专利,附件2将该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进行了翻译,而证据3仅翻译了部分。

2004年8月27日,蓝派北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使用的冲击破碎压实装置不同,因此具备新颖性;本案专利中的冲击压实装置与附件1中所使用的装置不是惯用手段的简单置换;附件1只能是本案专利的背景技术,附件2与本案专利无关,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2005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三明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蓝派北京公司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译文无异议。3、蓝派北京公司与三明公司均认可三明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三明公司认为三明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三明公司清算小组继受,并提交了成立公司解散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小组组成成员的决定、启用清算小组公章的决定,蓝派北京公司认为启用清算小组公章的决定中的日期没有月份,因此无效。4、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三明公司的主体资格,如果有异议,蓝派公司可以在口审后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2005年9月26日,蓝派北京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文件2-9。2005年9月27日,蓝派北京公司提交了针对2005年9月26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第6页的替换页。蓝派北京公司认为文件3表明三明重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并入厦工公司;文件4证明三明公司的母公司三明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与厦工公司重组;文件5和文件6证明自2003年10月1日起三明公司停止对外业务,由厦工公司收购原三明公司的资产。上述文件证明三明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同时,其进一步陈述了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2006年1月19日,三明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两份附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2004)23号函”和“法经(2004)24号函”以证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006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9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蓝派北京公司为证明路面破碎压实绝非简单替换就能解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沙庆林著《公路压实与压实标准》P50~114页文字;该书载明:在施工现场碾压细粒土的路基时,影响路基达到规定压实度的主要因素有:土的含水量、碾压层的厚度、压实机械的类型和功能、碾压遍数以及地基的强度。在工地碾压级配集料时,影响集料达到规定密实度的主要因素,除上述因素外,还有集料的特性(包括质量、级配的均匀性和细料的塑性指数)以及下承层的强度。此外,土和路面材料的类型对所能达到的压实度也有明显影响。2、粤交科鉴字[2004]第05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国公路学会公学字[2002]007号文件;为证明前述证据3及附件2所述的美国专利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提交了补充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民三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厦工公司和三明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评述是否正确,即审查第8359号决定所引用的相关证据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蓝派北京公司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评述本案专利创造性的依据,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反驳第8359号决定的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蓝派北京公司明确表示其对第8359号决定理由部分的“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及“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等相关评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8359号决定、本案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4、附件1和2、口头审理记录表、蓝派北京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三明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首先,三明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其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本案中,虽然三明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因其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非经营行为,故其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三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主体资格合法并无不当。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三明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文号出现错误,并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三明公司无效请求人资格的认定,故蓝派北京公司主张三明公司不具备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

证据1所公开的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是采用落锤将路面破碎为相应规格的碎块,再用重型充气轮胎压路机碾压,进行混凝土碎块稳固并均匀压实,然后依次加铺粘结层、整平层和加铺层。证据1中的粘结层和整平层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加铺层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相同的冲击压实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而证据1是使用不同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证据3的相关译文内容及附图显示的冲击式压路机的结构表明,其所述的冲击式压路机与本案专利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均具有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在滚子的外廓上具有若干个均布的凸起,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都大于滚子中心至凸起相邻处之间的距离。由此可见,证据3所述的冲击式压路机与本案专利冲击压实装置结构基本相同,二者在客观上都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在破碎路面的同时压实路面。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其披露的冲击式压路机应用于证据1所述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结合证据3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造原有路面反射裂缝的方法,将原有路面破碎至较小的渣块,将其用压路机碾压压实作为路基,此后再在其上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使用同样的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在破碎压实的垫层和面层之间设有基层。证据3的相关译文内容及其附图显示的冲击式压路机的结构均表明其所述的混凝土破碎装置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冲击压实装置结构基本相同,客观上亦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破碎和压实路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路面施工对渣块尺寸和压实程度的要求,使用证据3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对需要更新的路面进行破碎和压实,并且为减少反射裂缝,在垫层和面层之间设置基层,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改造混凝土路面的技术方案,用落锤将原混凝土路面破碎至适当尺寸的混凝土路面,然后用碾压机碾压密实,在其上面做基层补强层,最后铺沥青混凝土面层。附件1中被碾压密实的混凝土块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垫层,基层补强层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相同的冲击压实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而附件1是使用不同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附件2的译文内容及其附图显示的冲击式压路机的结构均表明所述的混凝土破碎装置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冲击压实装置结构基本相同,客观上亦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破碎和压实路面。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结合附件1所公开的改造混凝土路面的技术,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冲击压实装置的形状进行了限定,证据3(即附件2)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包括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即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蓝派北京公司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9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冰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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