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司某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的伤不是其致伤的辩解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司某与司某甲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致司某甲右手食指受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陈述是被告人司某将其咬伤,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打架前司某甲身上没有受伤,司某甲的伤是在二人打架时造成的,并有鉴定意见等书证相佐证,可以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右手食指的伤系被告人司某所致。故对被告人司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对该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司某甲的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司某的犯罪行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司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6120.56元、误工费1058.42元、护理费10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37.40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37.4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人民陪审员 韩学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