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洛阳矿山厂退休职工。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洛阳矿山厂退休职工。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潘某某患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后因病情好转,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涧西区谷水明瑞康乐宫五楼走廊内因琐事和被害人段某发生争吵,潘某某先将手中端的稀饭浇在段某身上,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段某捅伤。经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涧西区谷水明瑞康乐宫五楼走廊内因琐事和被害人段某发生争吵,潘某某先将手中端的稀饭浇在段某身上,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段某捅伤。经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7月11日11:50分许,我在明瑞康乐宫大厅里看到段某拎着包从外面回到康乐宫,其中一个包上写着马青云三姐的名字,这个包之前一直放在我房间里,我当时很气愤。2013年7月11日18时许,我打完晚饭后和段某一起坐电梯上楼,到五楼电梯口,段某先出电梯,我跟着也从电梯里出来,在五楼走廊上,我将稀饭浇到段某身上,然后用携带的刀朝段某肚子上捅了一刀,有两个工作人员赶紧抱住我,之后我就回房间了。

被害人段某的陈述:2013年7月11日18时许,潘某某在涧西区谷水明瑞康乐宫一楼电梯门口对我说:“小马昨天在楼上等你了一夜。”,我就说你胡扯啥,然后我们就一块上了电梯,在电梯往楼上升的过程中潘某某将手中端的稀饭泼到我身上,电梯到五楼刚开开门,潘某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双手持刀捅到我肚子上,然后我就下到一楼卫生室,卫生员就和我一起到医院。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18时许,我正在明瑞康乐宫五楼的房间内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争吵声,我就开门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开门看见潘某某用刀捅到段某的肚子上,我就赶紧抱住潘某某,将潘某某推到电梯口,等电梯到五楼时,潘某某就回六楼了。

4、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3)8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刀具照片及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