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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逢伯、宋志武,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逢波、宋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被告人张某妻子与被害人杨某乙父亲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30日下午,杨某乙、杨某甲联系了方某甲、高某、徐某前往溧阳市社渚镇金庄村委下泗村5号张某家索债,后与张某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拿出事前准备的火药枪向在后面追赶自己的杨某乙发射,致使杨某乙左肩背部被散弹击中受伤,经鉴定,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民警赶至现场处警时,扣押到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并使用的枪支一支,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火药枪属于枪支,并能正常发射。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逢伯、宋志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正当防卫情节,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加之上有七旬老母,下有幼女需要抚养的特殊情况,给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妻子与被害人杨某乙父亲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30日下午,杨某乙、杨某甲联系了方某甲、高某、徐某前往溧阳市社渚镇金庄村委下泗村5号张某家索债,后与张某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拿出事前准备的火药枪向在后面追赶自己的杨某乙发射,致使杨某乙左肩背部被散弹击中受伤,经鉴定,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同日下午,民警赶至现场处警时,扣押到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并使用的枪支一支,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火药枪属于枪支,并能正常发射。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史某、方某甲、徐某、杨某甲、高某、赵某、李某、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借款凭证,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过当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前来要债而事先准备好汽油、匕首和火药枪,防卫不具有正义性,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使用火药枪故意伤害他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汤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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