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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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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无业。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无业。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牛某甲携带螺丝刀在本市涧西区七里河泰山东4街70号,进入二楼204号被害人李某的出租屋内,将其室内的组装电脑盗走,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6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牛某乙、周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自首情况说明,本院(1997)涧刑公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春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