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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9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9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35分,在北京市延庆县大莲路北京绿富隆公司门口处,被告人赵×在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无号牌的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同向步行的行人何×身体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何×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为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35分,在北京市延庆县大莲路北京绿富隆公司门口处,被告人赵×在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无号牌的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同向步行的行人何×身体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何×身体受伤。后被害人何×的朋友郑×报警,被告人赵×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何×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为全部责任,被害人何×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邹×的证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驾驶机动车无牌证,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尤满囤人民陪审员闫晓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红        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