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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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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014年7月28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70.8元、丧葬费23413.6元、抚养费111700.9元、治疗费20928.3元、交通费559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7160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北区西杏园村租房内休息时,被害人刘某某甲闯入屋内对刘某进行打骂,被告人刘某使用折叠刀刺中刘某某甲腹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刘某某甲系被锐器刺入腹腔,造成胃部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刑事照片、作案凶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表示愿意认罪服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张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北区西杏园村工地租住房内休息时,被害人刘某某甲因琐事闯入该房对被告人刘某吵骂被他人拉开后,又再次闯入该房内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打骂,被害人刘某因遭到被害人刘某某甲的殴打,随即从放在床头的包中拿出折叠刀刺中被害人刘某某甲的腹部。后被害人刘某某甲被其亲属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意见:刘某某甲系被锐器刺入腹腔,造成胃部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经核实为:丧葬费26052.5元、医疗费19191.18元、交通费40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650.68元。要求赔偿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丧葬费中已含办理丧事的费用,不再重复认定;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抚养费、非直系亲属的交通费等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4月28日零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甲闯入被告人刘某的住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打骂,后被被告人刘某用刀刺中腹部后被死亡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零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甲先后两次闯入其和被告人刘某共同居住的房内,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打骂,后被告人刘某持折叠刀刺中被害人刘某某甲腹部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甲第一次闯入被告人刘某的房内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其拉出房间后,被害人刘某某甲再次闯入被告人刘某的房间后被被告人刘某用刀刺中腹部的事实和经过;4、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被害人刘某某甲打伤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院鉴定证实:刘某某甲系被锐器刺入腹腔,造成胃部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辨认笔录证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折叠刀就是被告人刘某刺中被害人刘某某甲腹部的作案凶器。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为抢救被害人刘某某甲其向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191.18元;10、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认可的除去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票据为407元。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70.8元、丧葬费23413.6元、抚养费111700.9元、治疗费20928.3元、交通费559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71609.4元。其中要求赔偿丧葬费26052.5元、医疗费19191.18元、交通费40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6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纳入判赔范围,予以支持。基于此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赔偿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刘某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丧葬费26052.5元、医疗费19191.18元、交通费40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650.6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詹小林

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