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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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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豫AW3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西路与湖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AK9**Y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许某抓获。经鉴定,许某的血醇含量为300.69mg/100ml。

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现许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对被告人许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