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5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琳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邦门前,因琐事将被害人佟琳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佟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邦门前,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佟琳面部划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佟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佟琳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佟琳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佟琳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其在本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邦,看到被害人佟琳与张某从壹号城邦家属区出来,其很生气,后将被害人佟琳打伤的事实。 被害人佟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其与张某到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邦9号楼取东西,取完东西下楼刚出电梯门,看到被告人刘某某迎面站在二人面前,后刘某某持折叠刀朝其捅刺,其赶紧往外跑,刘某某追上后用刀将其面部划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其与被害人佟琳从其居住的壹号城邦9号楼下来,刚到楼出口,看到被告人刘某某迎面来到二人跟前,拿着一个亮闪闪的东西往佟琳身上捅,佟琳躲闪着往外跑,刘某某在后面追,过了一会,其接到佟琳电话,佟琳称被刘某某用刀捅伤了,正乘车去南昌路派出所报案,其赶紧赶往南昌路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看到佟琳满脸都是血,脸部有一条划伤的事实。 4、(洛)公(物)鉴(伤)字(201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佟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5、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