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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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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戚某出生于1985年7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宋某戊出生于1976年11月13日;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戚某控制并带至小安山派出所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戚某出生于1985年7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宋某戊出生于1976年11月13日;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戚某控制并带至小安山派出所。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戚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戚某的犯罪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戚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戚某案发时驾驶的鲁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亮,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均系被害人宋某戊的近亲属,被害人宋某戊父母宋某甲、王某共有两个子女,宋某甲出生于1951年1月14日,王某出生于1950年4月14日;被害人宋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宋某乙、宋某丙两个子女。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标准,因被害人宋某戊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丧葬费52460元÷12个月×6个月=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15年)+(7962×1年÷2人)=123411元,另外被害人宋某戊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3731元(其中汽油费2550元、过桥费191元、高速公路通行费990元),但不能证明这些票据均系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2000元;提交了为处理尸体支出15600元的费用票据,该损失应计入丧葬费损失,不应另行要求赔偿。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8928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河南省长垣县孟岗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宋某戊与李某的结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户籍登记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刑事谅解书,参照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汽油费票据、过桥费收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等证据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戚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戚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宋某戊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792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解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按照被害人宋某戊所在的河南省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被告人戚某在非道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碾压他人致人死亡,属于车辆运行中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宋某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数额标准进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损失,要求赔偿超出上述数额标准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因被害人宋永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