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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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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2、证人林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是东方源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东方源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源泰砖厂在2012年7月份开始施工,大约12月份建设基本完工,2013年1月开始生产。砖厂的土地是

2、证人林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是东方源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东方源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源泰砖厂在2012年7月份开始施工,大约12月份建设基本完工,2013年1月开始生产。砖厂的土地是跟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杨某租赁的,合同经过村委会盖章,没有通过镇政府。砖厂部面积为45亩,实际建设面积为15亩。建砖厂前上报了政府办和发改委审批而且做了备案。

3、证人符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源泰环保砖厂的位置在225国道他们龙佑村的对面,叫尖草坡,是新村的土地,面积目测至少有30亩。建砖厂前该地上种有芒果、小辣椒,还有树和草,基本都是一些耕作地。这块土地原先是新村农户的集体农用地,后来有个叫杨某的农户承包,后来杨某将这块土地转包给了砖厂。

4、证人林某、王某(新龙镇新村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证言。其证言证明,源泰环保砖厂的位置在225国道龙佑村的南面,叫尖草坡,是在他们新村的范围内的土地,占地面积目测大概有30亩。这块土地原先是新村四队的集体农用地,后来由他们村的杨某承包起来作为耕地种一些芒果与菜类,前两年杨某把这块地转让给砖厂。源泰砖厂这块地的手续在他们新村村委会没有备案。现在源泰砖厂里有造砖的厂房,有工人住的小平房等。

5、证人冯某、张某、林某2(新龙镇新村村委会原书记、主任、文书)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9日,他们新龙镇新村村民杨某将位于新村尖草园的15亩地出让给张某做科学发展用地,那块地之前是一块芒果地,后来张某用该地建砖厂。杨某和张某签订协议时,拿着土地转让合同来给他们两委会干部看并且盖章,但他们村两委没有上报镇政府备案。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新龙镇新村G225国道往感城方向1公里处,并证明了现场概况。

(四)鉴定意见

1、海南国源土地矿产勘测规划设计院出具的《东方市新龙镇G225国道275公里处西侧耕地破坏鉴定报告》。证明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G225国道275公里处西侧被破坏的地块现状地类是水田、旱地、有林地;规划地类是基本农田。其中中度破坏面积为22.75亩,重度破坏面积为4.06亩。

2、《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耕地破坏鉴定书》。证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经审核,同意“东方市新龙镇G225国道275公里处西侧耕地中度破坏面积22.75亩(现状为水田、旱地、林地;规划为基本农田);耕地重度破坏面积4.06亩(现状为水田、旱地、林地;规划为基本农田)。”的鉴定结论。

(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证明,他是东方源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源泰砖厂于2012年7月份开始施工,大约12月份左右建设基本完工,2013年1月份开始生产,半个月后开始销售。砖厂的用地是他跟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杨某转租了15亩,又跟旁边的农户租了一些,总的面积20多亩左右。建设砖厂时上报市政府发改委同意立项,但没有建设局的选址意见书,没有国土局的同意用地项目,环保局没有给环境影响报告书,工业信息局没有给节能减排报告书。他们边建厂边办理相关手续,但办不通,一直到建厂完工之后审批手续都没有完善。后来砖厂因建厂手续不完全被法院判决强制拆除。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26.81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卢 运 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凤 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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