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证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他和朋友唐某、唐某2、林景山、唐某3、符德宾等人喝完酒后到他们村小卖部玩,后壁村青年“阿三”骑摩托车到小卖部前面,用本地话骂他们,他看到唐某2从桌球桌上拿桌球杆往“阿三”肩上打,“阿三”被打后跑到公路边时被唐某打倒在地上,然后他们就一起冲上去打“阿三”,“阿三”爬起来后沿着公路往唐某3新家方向跑,他从地上捡走石头丢到“阿三”的后背,“阿三”跑后他们就去追,有的人骑摩托车追,他没追上就返回小卖部处,看到“阿三”的摩托车被砸倒在地上,他也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摩托车的油箱,汽油从油箱滴到地上,他就说“烧掉那个车。”旁边有人给他一个火机,他就用火机点燃汽油,摩托车就着火了,他们就骑摩托车离开了。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符某辨认出被害人韦某就是被他在东方市感城镇陀烈村村委会路口附近殴打并且烧毁其摩托车的叫“阿三”的男子。 (十)《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东方市公安局感城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在儋州市八一农场附近的八一中学将被告人符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与同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凤羽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