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证商河县人民政府商政任(1997)22号、(2007)1、2号任免通知、商河县人大常委会商人发(2013)5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刘广水于1997年11月30日被任命为商河县财政局副局长;2007年4月21日被任命为商河县城市投资融资管理中心主任;2007年6月10日被任命为商河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法人代表;2013年3月14日被任命为商河县财政局局长。 2、行贿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窦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给被告人刘广水行贿的时间、地点、财物、目的及经过; 3、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安排本单位财务科科长王某某给被告人刘广水送钱的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广水所收受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6999元; 5、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清单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刘广水处追缴贪污、受贿赃款175000元及赃物三星手机1部; 6、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广水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检察机关讯问后,又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刘广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亦成立。 被告人刘广水伙同鞠某某、孙某、惠某等人采取签订虚假合同将本单位公款套出后,给其发放“补贴”,共同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公款,虽然发放“补贴”不是被告人刘广水决定的,但鞠某某将发放“补贴”之事告知了被告人刘广水之后,被告人刘广水也表示同意,并在虚假合同的审批手续上也签了字,其与他人共同贪污的故意是明显的,其也不存在兼职取酬的问题,故对被告人刘广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水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春节期间给被告人刘广水送过2000元现金,被告人刘广水从未表示过也没有退还过该2000元,其于2013年中秋节期间给被告人刘广水送了5000元后,被告人刘广水也从未表示过要退还该钱;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春节期间给被告人刘广水送钱时,被告人刘广水当场予以拒收,所以不存在事后被告人刘广水退还钱的情况,其于2013年中秋节期间给被告人刘广水送了5000元后,被告人刘广水也从未表示过要退还该钱;根据王某某、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广水主观上没有占有王某某、张某于2013年中秋节期间所送的各5000元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刘广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水收受王某某、张某各5000元贿赂,其主观上不想占有该钱,该两笔钱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刘广水作为济商公司总经理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过程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广水不是贪污犯罪的起意者,没有参与犯罪初始阶段的预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结合全案尚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水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广水系因贪污嫌疑在商河县委办公室被检察机关带走,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况,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水在其所犯的贪污罪中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广水虽然积极退赃,但在其所犯的贪污罪中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广水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检察机关讯问后,又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水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广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广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 二、现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广水的贪污款12万元,发还济南济商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现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刘广水的受贿款55000元及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