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所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秉凯 审 判 员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