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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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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3点27分左右,曾某某看到两辆车牌号被遮住的汽车停进靳某某场子,两辆车把挡车牌的布弄下来,这样曾某某看见红色马自达轿车的车牌是鲁AXXXX9,拖挂车的车牌号是鲁AXXXX3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3点27分左右,曾某某看到两辆车牌号被遮住的汽车停进靳某某场子,两辆车把挡车牌的布弄下来,这样曾某某看见红色马自达轿车的车牌是鲁AXXXX9,拖挂车的车牌号是鲁AXXXX3,后面的车牌是鲁AXXXX挂。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刘某某将其车牌号鲁AXXXX9红色马自达轿车借给杜某甲使用。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段某某和陈某某、段某某去沂水,后在孟家村被抓走。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1点多,赵某某看到20多个穿迷彩服的人及挖掘机拆姓杨家的房子,2014年8月13日看到刘某某给李某甲还有两个年轻人打电话,让他们快逃,并给了这两个年轻人1000块钱作为路费。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张马屯村389号及现场房屋被拆除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因拆迁赔偿问题未能与开发商达成一致。2014年以来,被害人杨某甲一直未搬迁,工程无法进行。孙某某、刘某某召集李某甲、杜某甲、段某某、路某某、陈某某、杜某乙等人,并进行具体分工。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杨某甲夫妇被强行带至准备好的面包车上拉走,其房屋被拆除。案发当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通过技侦手段确定杜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杜某甲、刘某某抓获,8月14日将陈某某、段某某抓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于2014年8月13日将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8月14日将报告人陈某某、段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路某某、李某甲抓获归案。

11、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二层民房工程预算造价编制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甲被强拆的房屋工程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11日)的修复价值为264771元。

12、户籍材料一宗证明,案发时八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前科材料一宗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段某某(案发时未成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杜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5月1日)。被告人路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

14、谅解书一份证明,八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杨某甲对八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15、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段某某、陈某某、杜某甲、路某某、杜某乙的供述与上述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段某某、陈某某、杜某甲、路某某、杜某乙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组织、策划,系主犯,其他七名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段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李某甲、杜某甲具有犯罪前科,路某某具有劣迹,本院对其三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从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刘某某比照主犯从轻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意见,具有事实基础,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八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杜某甲、路某某、杜某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杜某甲、路某某、杜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