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某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63516元(其中38732元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翠竹 审 判 员 韩道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