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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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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腾孝通),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济南职业学院学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腾孝通),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济南职业学院学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江,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思敏,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5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6月1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先后窜至济南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济南二中)、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以下简称港沟中学)、章丘中学、济南市长清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长清一中)、济南市历城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历城一中)等处的教室内,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73823元、黑色联想A820手机1部、白色中兴U809型手机1部、诺基亚210型手机1部(实物灭失,无法鉴定价值)、索尼牌TX100型数码相机1部、相机1部(品牌型号不明,实物灭失,无法鉴定价值)、500元面值银座购物卡1张,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共计75003元。

案发后,历城一中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滕某某抓获,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章丘中学、港沟中学及济南二中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缴其盗窃的联想手机、中兴手机、索尼牌相机及37552元现金,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某辩称:在济南二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在章丘中学盗窃现金是1.2至1.4万元,没有盗窃相机;在长清一中盗窃现金3000元左右;在历城一中记得盗窃现金不超过3.7万元,没有盗窃银座购物卡及诺基亚210手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章丘中学盗窃数额应当按1.2万元认定,长清一中应当按3000元认定,历城一中盗窃数额应当按36800元认定;滕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长清一中、港沟中学、章丘中学、济南二中的盗窃事实;滕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先后窜至济南二中、港沟中学、章丘中学、济南长清一中、历城一中学等处的教室内,盗窃学生存放在课桌内的财物。其中:

1、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某某窜至济南市第二中学教学楼,盗窃多名学生存放在教室课桌内的现金1236元。

2、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某某窜至港沟中学教学楼,盗窃多名学生存放在教室课桌内的现金1000元。

3、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滕某某窜至章丘中学教学楼,盗窃多名学生存放在教室课桌内的现金19800元。

4、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滕某某窜至长清一中学教学楼,盗窃多名学生存放在教室课桌内的现金3000元。

5、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滕某某窜至历城一中学教学楼,盗窃多名学生存放在教室课桌内的现金37300元,联想A820手机1部、中兴U809型手机1部、索尼牌TX100型数码相机1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及相机共价值1180元。

综上,被告人滕某某共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62336元,盗窃手机2部、相机1部,共价值1180元。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3516元。公安机关追缴其盗窃的联想手机、中兴手机、索尼牌相机及37552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所在学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他们放在教室内的财物在夜间被盗的情况。

2、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指印鉴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利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发现滕某某指纹与历城一中、长清一中教室盗窃案现场指纹相似,对此进行进一步检验,两处盗窃现场的指纹均系滕某某所留。

3、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滕某某住处搜查出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所在学校。

4、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5起盗窃犯罪现场的位置、现场提取指纹情况及被告人滕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41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190元,索尼牌手机价值580元。

6、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追缴被盗赃款、赃物的发还情况。

7、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0日滕某某被抓获归案。

8、被告人滕某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济南二中、长清一中及历城一中盗窃犯罪中盗窃金额及物品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在被告人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在侦查机关对每起盗窃犯罪的数额有明确、稳定的供述,其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犯罪数额翻供,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除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系多次盗窃,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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