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经其公司介绍盖某某向管某甲、王某某借款50万元,后因到期未还,其按公司要求催盖某某还钱,曾和管某甲手下的朱某、管某甲的儿子去找过盖某某及张某某催债。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至10日期间,盖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说朱某、管某乙等好几个人把她带至凤鸣山庄的家里,催她还钱。10日下午,朱某和一个光头男子找其催其还钱,晚上10点多钟,管某甲告知其盖某某的手受伤了。 5、同案犯朱某、孙某某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管某甲安排其二人与管某乙、高某某、赵某某找盖某某要钱。在历城区经十路凤鸣山庄盖某某的家里,盖某某的手被一个叫“冬冬”的男子用啤酒瓶砸伤。 6、物证啤酒瓶1个证明,“冬冬”用该啤酒瓶将盖某某手指砸伤。 7、书证借款合同、收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历下区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各1份证明,2012年4月,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5日,盖某某、张光某、朱某某、山东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共同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张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因未能按期还款,王某某于2013年将张某某、盖某某等人诉至历下区法院要求偿还借款,王某某胜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8、联合出资协议1份证明,张某某从王某某处所借的50万元中,王某某出资45万,管某甲出资5万元。 9、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2012年12月11日,盖某某经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性外伤、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指伸肌腱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12月20日出院。 10、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证明,管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10被强制戒毒,2011年9月13日解除。 1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市中区法院(2009)市刑初字131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监狱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管某乙因盗窃于2008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10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29日被释放。 1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盖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盖某某辨认管某甲、朱某、管某乙均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非法拘禁的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凤鸣山庄小区,该房屋产权归盖某某、张某某共有。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接盖某某报警后,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2013年11月,将管某甲、管某乙、赵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三人拒不交待犯罪事实,2014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将高某某依法传唤至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南湖派出所,高某某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3日,管某乙、管某甲、赵某某被抓获归案,12月2日,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5、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对于管某甲、管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正常的经济纠纷引起,系被害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造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盖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盖某某、张某某借款50万元的出借人系王某某,管某甲等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盖某某索债没有依据,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管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在拘禁过程中,被害人有很大的人身自由,多次进行了其主观上想去做的活动,这部分活动的时间不应计算到非法拘禁的时间中的意见。经查,虽在拘禁过程中,盖某某曾去学校接孩子、办理复婚手续等,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均紧紧跟随,管控其行为,限制被害人的自由,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结伙以索债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均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拘禁过程中,被害人受到殴打,依法应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管某乙系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管某乙、赵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高某某、赵某某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管某甲从重处罚,对管某乙适当从重处罚,对赵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方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