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①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葵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②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③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④李某壬右眼挫伤的损伤程度(新旧两个标准)为轻微伤等。 (五)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有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连生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殴打李某壬的调解过程。 2、安溪县湖头镇上田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家庭情况和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等事实。 3、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患有严重疾病等事实。 4、安溪县看守所奖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或医疗机构、看守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连生辩称本案中有部分被害人过错在先而引起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较大幅度从轻处罚等意见,予以采纳;辩称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审 判 员 傅朝清 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