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浦城县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200号)、浦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浦政告(2008)9号)。证明:2008年4月11日,经行政审批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集体土地0.7132公顷征收转为教育建设用地。 2、莲塘学校用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征地经费方案、征地补偿费分配发放表、浦城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城市第五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浦国土资(2008)告16号)、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浦城县莲塘学校新建教学楼用地的批复(浦政综(2009)52号)、莲塘学校关于初中部教学大楼征地情况的说明、福建省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浦城县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藠一组村民为取得“回划”部分土地,阻挠征地工作,莲塘学校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告单位藠一组、藠三组、上莲塘一组签订“莲塘学校用地协议”,确定在征地范围内莲塘学校实际用地为该校西侧6589.83平方米土地。随后,浦城县人民政府征收该6589.83平方米土地划给浦城县莲塘学校使用。 3、土地出让协议。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甲方,代表藠一组与乙方黄某乙签订协议,将征地范围内余下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按916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价格出让给本组村民黄某乙建房使用。 4、莲塘学校回拨地款分配表。证明:非法转让土地价款1236600元按藠一组人口,每人8030元平均分配给36户村民。 5、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浦城县公安局复函、现场平面测量图。证明:涉案地块属于集体土地,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浦城县迪亚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测量,面积为892.7平方米。 6、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陈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涉案土地情况说明。证明:征地文件公布后,被征地村民以征地价格低为由,不同意征地方案,向政府提出要回拨地。本案非法转让892.7平方米土地属集体土地,并在征地范围等事实。 7、莲塘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2003年6月份至2012年8月期间任被告单位藠一组组长。 8、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涉案土地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位置及该地上已建成二幢8层楼高的违规建筑。 9、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胡某、黄某甲、邱某、陈某庚、陈某辛、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揭东晓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印证本案犯罪事实。 10、陈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公安民警至其家中书面传唤归案。 13、藠一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藠一组村民户籍情况。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行政没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48180元及村民黄某丙、黄某乙、黄剑(黄某甲户)分别退出分得的赃款32000元、40150元、24000元。 15、冻结蕌一组村民银行存款一览表。证明:本院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冻结了部分分得土地转让款的藠一组村民在金融机构账户计530593元。 16、浦城县莲塘村委会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一贯表现好及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村、镇征地工作,浦城县莲塘镇政府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藠一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转让集体土地给他人建造房屋,获利126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在转让集体土地过程中,多次与村民小组代表开会商议转让集体土地,参与签订转让协议、将转让土地违法所得分配到户等,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藠一组组长,应对其积极参与实施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分得的赃款,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村、镇工作,悔罪表现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已追回部分赃款,对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退赃、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藠一组辩解其无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书面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其被举报为犯罪嫌疑人明确,其到案经询问供述犯罪事实,不属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院委托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对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甲48180元、黄意奎32000元、黄兴孙40150元、黄剑(黄福孙户)24000元,计144330元及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被告单位藠一组村民违法所得计5305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陈某甲40000元、黄意奎32000元、黄兴孙32000元、黄剑24000元,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违法所得537487元(详见附表所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胜宇 审 判 员 徐燕玲 人民陪审员 伍林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杨宇 附1: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藠一组违法所得各户村民数额 序号 姓名 金额(元) 序号 姓名 金额(元) 陈荣泉 黄意发 陈荣斌 胡文友 陈荣江 胡文标 陈松桂 李树平 陈汉惠 陈翠兴 陈利华 陈汉清 张国进 陈中军 黄福孙 陈中平 黄富孙 陈汉武 黄意顺 陈汉荣 邱嗣龙 附2: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