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 诉讼代表人陈汉正,该组组长。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城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以下简称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案件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11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斌、吴瑞激,被告单位藠一组诉讼代表人陈汉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8)200号文同意征用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水田0.7132公顷作为莲塘学校初中部教学大楼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大部分位于被告单位藠一组,时任小组长为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1月,在征地前期工作中,该小组村民便多次以征地价格过低为由阻挠征地工作,要求学校回划地块给村小组使用,并产生将回拨地出售牟利的念头。为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莲塘学校遂与被告单位藠一组、藠三组、上莲塘一组签订协议,同意在征地范围(莲塘学校西侧)划出900余平方米作为三个小组的公益事业用地,陈某甲等人代表藠一组在协议上签字。取得回拨地后,被告单位藠一组与藠三组和上莲塘一组协商并补征地款后完全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作为村民小组长的陈某甲多次牵头组织藠一组村民代表及村民开会商量地块处理事宜,该村民小组最终决定将该地块整体予以转让,所得价款按村小组的人口数予以平均分配。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本村小组村民在回拨地块上现场量地,测得该地块面积为916平方米。经协商藠一组最终决定将该地块以135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同组村民黄某乙,当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代表村小组全体村民与黄兴松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后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地款1236620元转至村民代表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的三份存折内,由三人负责按每人口8030元平均分配到户。该地块黄兴松买受后与他人合伙投资,肆意抢建成二幢八层楼的违章建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藠一组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政府同意回拔地,回拔地拿来后,由村民们说怎么办就怎么办,不知道这事违法。并且,学校、镇政府也说,学校能盖房也可跟着盖,只要能把地征来就行,如镇里说回拔地只能做公益事业不能卖,小组不敢卖。故认为其小组无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陆斌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证据无法印证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认定陈某甲有组织、指挥、牵头、召集开会等事实,且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村民小组长执行村民代表讨论的决议,也不是纵容卖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被告人陈某甲虽被传唤到案,但公安机关是要求陈某甲协助调查,其第一份笔录是询问笔录,掌握的情况都是来源于询问笔录,属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赃,并在取保期间为征地积极工作,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公正判决,假使其构成犯罪,应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吴瑞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协议并非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签名,说明小组长并不具有处理小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能证明陈某甲是主管人员决定土地转让,不能因为打击“两违”就让陈某甲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社会危害性小,其帮助政府做了大量的征地工作,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的0.7132公顷的耕地经行政审批转为建设用地,用于浦城县莲塘学校建设使用。因征地范围小部分位于该村藠三组、上莲塘一组,而大部分位于被告单位藠一组,藠一组村民便产生从征收地范围“回划”部分土地进行转让牟利之念,进而以征地价格过低为由,多次阻挠征地工作。为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经协商,莲塘学校于2009年1月10日与上述三个村民小组签订“莲塘学校用地协议”,确定在征地范围内莲塘学校实际用地为该校西侧6589.83平方米土地。随后,浦城县人民政府征收该6589.83平方米土地作为教学建设用地划拨给浦城县莲塘学校使用。在征地范围内留下未被征收的土地,被告单位藠一组便补给藠三组、上莲塘一组份额的地价款,其使用权便完全归藠一组。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时任被告单位藠一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小组代表便多次开会商议该地块的处理,最后决定将该地块以其实际丈量面积91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0元断卖给本组村民黄某乙建房使用,并于2009年2月18日,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甲方,代表被告单位藠一组与乙方黄某乙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所得价款12366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按被告单位藠一组小组人口每人8030元平均分配到户。而黄某乙非法受让上述地块后,与他人合伙,在该地上建成供居住使用的二幢八层楼高违法建筑。 另查明,本案转让的土地经浦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集体土地,其面积经福建省浦城县迪亚绘测有限公司测量为892.7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其违法所得48180元,取保候审期间,并能积极配合村、镇工作,悔罪表现较好。此外,被告单位藠一组案发后亦退出违法所得96150元,分别为村民黄某丙32000元、黄某乙40150元、黄剑(黄某甲户)24000元。尚未被追缴的违法所得,本院在审判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告单位藠一组分得赃款的部分村民在金融机构账户计5305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