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缴交凭据、称重笔录、毒品称重及毒资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福星处提取冰毒(装于一塑料袋内)、手机及现金400元,从证人林某某处提取冰毒(装于一“益达”口香糖塑料盒内)等情况,现上述毒品(净重11.4克)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曾福星处及证人林某某处提取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曾福星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共讯问被告人曾福星九次,其中涉及本案贩卖毒品部分的共七次。 第一次至第五次讯问时,其供称,其手机号码为18030121267。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接到号码为13950082967的电话,一男子问其有无冰毒,其说有,因为当时有事,说晚一点再联系。之后一段时间,该男子又打了几次电话催促。双方约好在潘涂村海边“某某饭店”见面交易。其向朋友“清阿”借了一部白色现代越野车,开至翔安高速路口找外号“狗屎”的男子买了1000元的冰毒,之后驾车开到“某某饭店”门口。对方男子在一部车上等,其就上了他的车,问对方有无塑料袋,他没找到,就从车上拿了一个塑料盒,其就随意往塑料盒内倒了一些冰毒(大约其携带的那包冰毒的五分之一),对方问多少钱,其说随便,对方就拿了三百元左右给其,其正要下车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后来在派出所经民警当面清点,对方给的钱是四百元。还供称,案发前一日,其本人有吸食冰毒。 第八次讯问时,其供称,2015年2月6日下午,有个叫“林某某”的同安人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因为该人和其一起吸过毒,且是其朋友“黑猪”的朋友,就比较信任他。其说现在有事,晚点联系,之后他又打了几个电话,其让他到“某某饭店”那里等,然后借了一个朋友的车去马巷高速路口等一个从广东开车回来叫“狗屎”的朋友。双方见面后,其上了“狗屎”的车,因为之前他借了其5000元,就给了其2000元,并给其一塑料袋的冰毒(估计有10克),说抵债抵1000元,等过段时间有钱再还。其拿了钱和冰毒就开车到“某某饭店”,“林某某”在一部车上等,其上了林的车,驾驶室有一陌生男子,林坐在副驾驶室,其坐在驾驶员后面。上车后其拿出“狗屎”给的冰毒,林拿了一个口香糖盒子,其倒了点在盒子内,问对方够不够,他说够了,其就没有再倒了。林问其多少钱,其说都是朋友就算了,林说要给钱,并扔了4张100元面值钞票在后座上,其还没去拿,就有警察开车门将其抓获。 第九次讯问时,所供述的案发过程与第八次讯问时基本一致,辩称其不是向贩卖冰毒给“林某某”,是他硬塞钱,其没拿。 6.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曾福星的尿液呈阳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福星的自然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福星的到案情况及抓获现场提取物品情况。 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林某某的自然情况等。 关于被告人曾福星提出的其并非要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福星到案后多次供述,证人林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无毒品,双方约好在“某某饭店”见面交易,后其携带冰毒到现场,从其塑料袋内倒了部分冰毒至林某某的塑料盒内,林某某给了其400元。其所供双方事先沟通,约定地点,具体交易细节等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的过程均能相互印证,亦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及毒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事实,其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福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钱款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其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福星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其所参与的敲诈勒索部分犯罪,实际向被害人索得现金3000元,剩余部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就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部分事实,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福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