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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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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福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福星,男,27岁,户籍地本市翔安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福星,男,27岁,户籍地本市翔安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福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

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曾福星伙同李某甲、郝某、李某乙、曾某某、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李某丙从本市湖里区徐厝“某某台球馆”挟持至本市翔安区吕厝村个体旅社、民生大道旁的工棚以及同美路某某茶叶店等地进行关押。期间,上述被告人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以及强制被害人李某丙写下欠被告人李某甲70000元债务的协议书,并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苹果”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项链1条强行扣留。2013年12月23日,李某甲以归还所扣留的“苹果”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项链1条等物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00元,后携带上述物品至本市湖里区海天路口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二、贩卖毒品

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曾福星在本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某某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2.5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8.9克)。案发后,被告人曾福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曾福星及同案犯李某甲、郝某、李某乙、曾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杨峰、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伤情鉴定、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福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福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福星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李某丙实际索得现金3000元,剩余部分金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福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曾福星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福星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贩毒部分,对于毒品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辩称给林某某的2.5克冰毒系其要送给林某某吸的,并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因被害人李某丙在李某甲、郝某(均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使用换牌器“出千”,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曾福星伙同李某甲、郝某及李某乙、曾某某、葛某某(亦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李某丙从本市湖里区徐厝“某某台球馆”挟持至本市翔安区吕厝村个体旅社、民生大道旁的工棚以及同美路某某茶叶店等地。期间,上述人员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现金3000元以及强制李某丙写下欠李某甲70000元债务的协议书,并将李某丙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项链1条强行扣留。2013年12月23日,李某甲以归还所扣留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项链1条等物为要挟向李某丙索要现金10000元,后携带上述物品至本市湖里区海天路口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丙对李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福星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甲、郝某、李某乙、曾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

2015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曾福星在本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某某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5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8.9克)及手机1部。现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称,其手机号码为13950082967。其听说翔安马巷一带有一陌生男子在贩卖冰毒,电话号码是18030121267。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想要买毒品,就打电话给该男子,先闲聊了一会儿,然后问对方有无冰毒。对方说有,但是当时他有别的事情,其就让他忙完了再打电话。之后十几二十分钟内,其又打了几个电话催对方快点。随后双方约好在潘涂村“某某饭店”门口交易,其告诉对方要2克冰毒。18时30分许,对方驾驶一部白色现代越野车到了。将车停好后,就上了其乘坐的汽车,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问其是否有袋子可以装,其就从车上随便找了一个“益达”塑料盒,对方也没有称重,就从他那一袋冰毒内随便倒了一些到塑料盒内。其问为什么不称重,他说随便啦,其又问多少钱,对方也说随便,其就拿了四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交给对方,对方刚要下车,几个警察就过来将他抓获。毒品被民警扣押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福星系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

2.厦门市公安局潘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6日17时许,根据派出所安排,民警陈龙着便服驾驶私家车载林某某至“某某饭店”门口。18时30分许,被告人曾福星驾车至饭店门口,下车后上了民警私家车后排,与坐于副驾驶座的林某某交流后,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让林某某找袋子,林某某拿了一个口香糖塑料盒,问曾要不要称一下,曾说随便倒点就好。曾福星将白色晶体向塑料盒内倾倒了一些后,问林某某够不够,林说够了,并收回塑料盒,后问曾福星算多少钱,曾说随便,林某某便从裤兜内掏出四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递给曾福星。曾福星接了钱后正在收拾东西准备下车,民警陈龙见交易完成,便向其他侦查员发出约定的暗号,埋伏在车边的侦查员便将曾福星当场抓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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