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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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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1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手持一把刀,从XXXXX店铺出来,并追赶一个男子,后醉醺醺的朝其走来,要其拿烟,随后就把其脖子掐住,并举起菜刀,然后一脚踹将其店铺的一台

1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手持一把刀,从XXXXX店铺出来,并追赶一个男子,后醉醺醺的朝其走来,要其拿烟,随后就把其脖子掐住,并举起菜刀,然后一脚踹将其店铺的一台电风扇踹倒在地,被踹倒的电风扇将其电脑显示器屏幕碰裂。又用手中的菜刀将张某后背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

1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4.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锐器外伤,其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体表未见明显钝器或其他机械性损伤,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15.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某品牌小车前挡风玻璃,590元;某品牌小车左后视镜,360元;2扇普通玻璃门,713元;不锈钢拉手,167元;地弹簧,317元,共计:2147元。

1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方位。

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前述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缪 启

人民陪审员 张 禧

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武敏

法条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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