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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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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李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辩护人陈代隆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李谦车上查获的毒品除编号为1、2、3的毒品系被告人林李谦自己的,其余的编号为4、5、6、7的毒品(即存放于谢某装女儿物品的袋子里的4包甲基苯丙胺)系谢某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

辩护人陈代隆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李谦车上查获的毒品除编号为1、2、3的毒品系被告人林李谦自己的,其余的编号为4、5、6、7的毒品(即存放于谢某装女儿物品的袋子里的4包甲基苯丙胺)系谢某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李谦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从其车上谢某装女儿物品的纸袋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包系其所有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证人谢某、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被查获的该4包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林李谦所有的事实。因此,辩护人陈代隆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陈代隆关于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总数量应认定为33.96克而非指控的53.2051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李谦被抓获时,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车上、身上共查扣疑似毒品7件,这些疑似毒品后经理化检验均为甲基苯丙胺。案发当天,霞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林李谦在场的情况下,对这些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重量约为34.54克,虽然后经宁德市计量局检测,这些毒品的重量为53.2051克,而霞浦县公安局也对这些毒品的重量出现明显出入进行了情况说明,但依目前在案的证据,还不能排除这些毒品在扣押后直至送检的环节中,因其他原因导致重量出现明显出入的可能,即辩方所提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到排除。故在证据存疑时,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34.54克。综上,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李谦及其辩护人陈代隆关于被告人林李谦到下浒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王某甲、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林李谦到下浒的目的是让谢某介绍吸毒人员向林购买毒品,而谢某又让王某甲帮助联系毒品买家的事实。在“丽丽发廊”里,王某甲向被告人林李谦了解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后,因王某甲身上没钱而让被告人林李谦等会儿,待王拿到钱后再向被告人林李谦购买5个(克)的甲基苯丙胺。离开发廊后,被告人林李谦叫谢某通知王某甲拿到钱后到下浒镇三洲村交易毒品,王某甲接到谢某的电话后,回家拿了1500元赶到三洲村欲购毒品,因被告人林李谦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交易未成。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毒品价格、交易地点的磋商行为,只是由于被告人林李谦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交易未成。因此,被告人林李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林李谦及其辩护人陈代隆关于此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李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34.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量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李谦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谢某及他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人陈代隆关于仅凭证人谢某的证言及通某,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李谦贩卖毒品给谢某的事实和被告人林李谦到下浒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李谦车上查获的编号为4、5、6、7的毒品系谢某所有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林李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同时又属于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李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重大立功,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代隆关于被告人林李谦有重大立功,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李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二、现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54克及改装塑料瓶1个、手机3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凌云

审 判 员  缪素秋

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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