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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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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李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1、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0时许,其与王某甲在霞浦县下浒镇凌风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李谦打电话说他现在又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了,让其帮忙介绍下浒的买主,并说当天到下

1、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0时许,其与王某甲在霞浦县下浒镇“凌风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李谦打电话说他现在又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了,让其帮忙介绍下浒的买主,并说当天到下浒再联系。于是其就让王某甲帮忙联系。当天上午,其安排被告人林李谦入住“蓝波湾”宾馆507房间,被告人林李谦又叫其帮忙联系买主,还说如果每个(克)能以280元价格卖出,则给其50元抽头。其离开宾馆后到丽丽发廊,叫王某甲联系买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被告人林李谦来到发廊问王某甲有没有人要买甲基苯丙胺,王问每个(克)多少钱,林说5个以上每个260元,他不卖散货,10个以上还可以再便宜10元或20元,如果王某甲要买的话还可以再便宜点。当时王某甲身上没钱,就提出赊买5克,等毒品卖了再给钱,被告人林李谦说没有现金不行,王某甲说那等会拿到钱后再来购买5克,这时王某乙来发廊叫王某甲去霞浦。王某甲和王某乙走后没多久,其与林李谦也离开发廊了。在车上,被告人林李谦叫其打电话问王某甲要不要买毒品,并说等会到三洲村交易。于是其就打电话给王某甲说等会与被告人林李谦在三洲村等他,意思是在三洲村交易毒品。后其与被告人林李谦在赤壁村被下浒派出所查获,在车内搜查出被告人林李谦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同时该证言还证实,这次笔录与上次不同的原因,是因为之前被告人林李谦的侄子打电话让其作证说林在下浒没卖毒品,这样林能减1、2年,还有一点其也害怕讲真话自己会承担责任。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0时许,其在谢某入住的“凌风宾馆”房间上网,期间,谢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今天她朋友林李谦会带甲基苯丙胺到下浒来卖,要其帮忙介绍买主。当日上午10时许,其与谢某、丽丽(陈某)在“丽丽发廊”里,谢某从装女儿衣服的袋子里拿出一包约20、30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其看后没说话又放进袋子,其问谢甲基苯丙胺是哪来的,她说是被告人林李谦的,因林住在宾馆,不敢放在身上,就放她那里。11时许,被告人林李谦也来到发廊,丽丽将门反锁好,谢让林把毒品卖给其,其再转手出售。被告人林李谦让大家先试吸一下毒品看看质量如何,大家试吸完林带来的毒品后,林说如果其要毒品的话,每个(克)只要230元,但要买5个以上,如果买10个以上还能再便宜10元或20元。当时其提出向林赊买5个,但林不答应。林说如果其有介绍人向他购买毒品,他可以再便宜点卖给其。于是其就让林等一下,其去找朋友拿钱准备买5个,如果钱多的话就买10个。这时,王某乙来发廊叫其一起去霞浦,其说要先回家拿点衣服,其实是想回家拿钱买毒品。在回家的车上,接到谢某电话,让其在三洲村等她,其知道是在三洲村进行毒品交易。其回家拿了1500元后去三洲,在那等了好久,都没有等到谢某和被告人林李谦,就打电话给谢某,但没人接听。

3、证人陈某(又名“丽丽”)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谢某说她的朋友带甲基苯丙胺到下浒来,让其送一个小妹去蓝波湾宾馆。没过多久,谢某和王某甲来到发廊。其带小妹去宾馆后发现谢某的朋友是林李谦。后被告人林李谦送小妹回到发廊,其把门关上,与林、谢、王一起坐在沙发上,谢告诉其叫王帮忙介绍吸毒人员向被告人林李谦购买毒品。

4、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林李谦以购买毒品为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的事实。

5、提取笔录、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闽J×××××车辆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下浒镇赤壁村赤壁下路段截获被告人林李谦驾驶的闽J×××××白色小轿车,在被告人林李谦上衣口袋提取1小瓶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及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在车内杂物箱内提取1瓶疑似麻古的红色粉末及从副驾驶座脚踏垫上装食物及奶瓶的纸袋底部提取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包,计约33.78克;红色粉末1小瓶,重约0.58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瓶,重约0.18克。

6、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李谦对被扣押的毒品、手机、现金及一个用于吸毒的改装塑料瓶等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编号、取样。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李谦与谢某、王某甲三人均为吸毒者。

8、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李谦处扣押的7件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霞浦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李谦于2013月3月26日被抓获。

10、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李谦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李谦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林李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3月25日上半夜,其与谢某电话聊天,谢叫其去下浒玩,其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其开闽J×××××号白色小车去下浒,车上放有30克的甲基苯丙胺,身上还有2克多的甲基苯丙胺,到下浒入住“蓝波湾”宾馆507房间,后送谢某回家时,其把甲基苯丙胺放在谢某用于装放女儿零食、牛奶及奶瓶的纸袋底部。当天下午4时许,在下浒镇赤壁村赤壁下公路上,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玻璃瓶装的两小粒冰毒和车上杂物箱内1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副驾驶座垫板上谢某放奶瓶等物的纸袋内查获4包甲基苯丙胺,这些甲基苯丙胺都是其从别人处买来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李谦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谢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陈代隆关于仅凭证人谢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李谦贩卖毒品给谢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林李谦在家中贩卖5克毒品给证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李谦到案后始终否认此节。虽然控方还提供了二人的通某证实,但该通某证明指控交易的时间段前后移动信号基站显示被告人林李谦手机并不在指控交易的地点,结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陈代隆提供的证人徐某、洪某证言,可以证实在指控的第二节毒品交易时间被告人林李谦没有出现在该交易地点。故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证据存疑,指控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林李谦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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