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7时许,其关好教学楼的门返回校门保卫室,门卫旁边围了很多人,称刚才一个校外青年与陈某甲和黄某甲打架,黄某甲坐在石椅上,头向后仰,鼻子流血。陈某甲叫那个青年走,其没有拦住。黄某甲从椅子上起来打陈某甲,陈某甲还手,后被其和黄某丁劝开。 7.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7时许,其在学校食堂门口看到门卫旁边围了很多人,保安杨某站在保卫室旁,说刚才有学生打架。黄某甲和陈某甲相互靠近拉扯,其与杨某赶紧将他俩拉开。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带亲戚蔡某甲投案。 9.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1月21日下午,其和同学林某庚、黄某丙、游某等人在南胜中学篮球场打球,陈某甲看打球时说其犯规、会不会打球,其很恼火,就说再多嘴就要揍他,但陈某甲继续多嘴,后其与陈某甲打架。后来陈某甲叫他表哥过来,陈某甲的表哥问是不是他打陈某甲,其说是,陈某甲要踹其反踹到他表哥。陈某甲的表哥就拿砖头要打其,没有打到。后其被陈某甲和他表哥打。陈某甲的表哥持一半截砖头打中其右脸,其头晕晕的,抱头蹲下,被他们两人又打又踹。陈某甲的表哥跑后,保安报警,其欲与陈某甲打架,被保安和老师拉开。 1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其表弟打电话说他在南胜中学被人打,其叫陈某甲到南胜镇前山村鲤鱼岭载其。其与陈某甲到南胜中学后,在学校保安室的门口捡了块砖头,陈某甲指认被谁打,那人也承认打陈某甲。其只是用砖头吓唬那人,没有用砖头打,只用拳头打那人腹部一下,其被黄某甲打中太阳穴。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蔡某甲由陈某乙陪同到南胜派出所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3.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等,证实黄某甲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情、医疗费用等事实。 14.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作出合理住院时间、合理医疗费用、后续治疗等相关鉴定意见。 15.收条,证实蔡朝根、陈良磷于2015年2月8日向黄某乙支付医疗费7000元。 16.本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证实蔡朝根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00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蔡某甲系独生子,与父母共同生活,因不喜读书,读至初二年级即辍学,在家待业期间能帮家里干农活。经法庭教育,蔡某甲对自己冲动持刀伤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因冲动殴打他人等行为感到十分后悔,表示要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聚众斗殴案中,蔡某甲相约斗殴并持刀致人轻伤,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纠集未成年人参与、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量刑时综合考虑。在故意伤害案中,蔡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暨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愿意赔偿黄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积极预交赔偿款,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持砖头伤人的情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原告人黄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其诉求,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21953.96元,具体分析如下:合理的医疗费合计14188.56元;护理费88.7元/天×42天=37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实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对黄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1200元;原告人主张营养费6000元,虽无医疗机构建议,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愿意赔偿20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2000元;还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经鉴定,无需后续治疗有相关费用,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蔡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朝根、陈良磷系其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蔡朝根、陈良磷应对上述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的7000元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953.96元,扣除已支付7000元,余款1495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惠珍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周淑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