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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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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7.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7点多,其和蔡某甲、林某丙等人在朋友家期间,有人打其电话找蔡某甲,其听到蔡某甲和对方对骂。蔡某甲很生气,叫在场的五六人一起与对方会面,说对方一直惹他。蔡某甲载林

7.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7点多,其和蔡某甲、林某丙等人在朋友家期间,有人打其电话找蔡某甲,其听到蔡某甲和对方对骂。蔡某甲很生气,叫在场的五六人一起与对方会面,说对方一直惹他。蔡某甲载林某丙先走,其骑电动车到达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就看见蔡某甲倒在地上,对方二十几人冲过来,其赶紧上前扶蔡某甲,蔡某甲就将手上的西瓜刀砸向对方。林某丙后脑流血。

8.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7点多,其和蔡某甲、蔡某乙等人在朋友家坐,蔡某甲要其一起外出,其没多问就由他载到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停下,他的摩托车踏板上放着一把西瓜刀。之后,后方来了辆摩托车,其被对方打中后脑流血,后昏迷,没看清对方拿什么东西打。

9.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男友赖某丙打电话说他在坂仔军营大桥被小溪溪州人用刀砍,现在坂仔卫生院,其看到赖某丙嘴唇下面有刀伤,下巴都是血,林某甲后脑流血。其打电话报警。

10.被害人赖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7月3日中午1时许,赖某甲发QQ消息说他被人威胁,约他打架。其应赖某甲的要求骑摩托车到坂仔镇政府门口,林某甲、林某乙、林锦辉、林玉龙、赖子铭、林思勇、林煌、赖某乙、林忠胜、赖某甲也在场。赖某甲说要跟溪州的蔡某甲打架。当晚9时许,有人在店门口喊:修理车的那个人给我出来。其拿了根甩棍和林某甲走到店门口,看到蔡某甲带了二十多人在店门口,蔡某甲拿一把西瓜刀、三四人拿电棍。其中一人朝其扔石头,其拿甩棍冲过去朝那人打,林某甲从摩托车座椅下拿了根甩棍和其一起打那个人,蔡某甲拿一把西瓜刀朝其扔,割到其下巴。其与林某甲朝军营大桥方向跑,对方边追赶边扔石头,到军营大桥上时其打电话告诉林某乙,没过多久赖某甲、林某乙他们载其和林某甲到坂仔卫生院治疗。

1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7月3日的前几天晚上,赖某甲加其QQ,其问为何用他女朋友的头像做QQ头像,双方因此在QQ上对骂,赖某甲约其于2014年7月3日下午到坂仔绿城大桥打架,其认为那里是坂仔的地盘没有去,接着赖某甲又通过QQ约其那天晚上8时前在坂仔军营大桥打架,其答应。那天晚上7时许,赖某甲一直打电话,其没接,后来他打给蔡少伟找其,骂其没胆子去。其就叫了十一个人于晚上8时许前往军营大桥,其带了把西瓜刀。赖某丙载林某甲从后面袭击,拿甩棍分别打中其和林某丙各一下,林某丙的后脑被打流血,其被打倒在地。赖某甲带着二十几个人持甩棍冲过来,其这方就从地上拿砖块砸向他们,其将西瓜刀向对方扔过去,西瓜刀削到了赖某丙的下巴附近,之后,其这方往回跑,各自骑摩托车回家。后来,这把黑柄西瓜刀被其扔在南山大桥下。

12.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甲、赖某丙、林某丙、赖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蔡某甲、赖某丙、林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

14.QQ聊天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案发当日蔡某甲QQ聊天记录三张,主要内容佐证赖某甲与蔡某甲通过QQ相约在坂仔镇军营大桥斗殴。

15.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赖某丙之父赖乾明与蔡某甲之父蔡朝根自愿达成民事协议,蔡朝根自愿赔偿赖某丙损失6000元,赖乾明对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害人黄某甲(时年未满十六周岁)在平和县南胜中学的篮球场打球,不满旁观其打球的陈某甲(时年未满十六周岁)说其球艺差,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陈某甲载其表哥即被告人蔡某甲到南胜中学,蔡某甲在篮球场附近持砖头打中黄某甲的脸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蔡某甲由其亲友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并未供述其持砖头打黄某甲的脸部,仅供认用拳头殴打黄某甲的腹部。

另查明,黄某甲于受伤当日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住院费用9284.80元、门诊费用614.31元;又于同月7日住院,同年6月1日出院,花去住院费用7116.18元、门诊费用569.14元;于同年2月10日、11日在漳州市医院门诊,花去门诊费用2034.90元。出院诊断:左侧鼻骨骨折等。医师建议:门诊随访。蔡朝根、陈良磷于2015年2月8日向黄某乙支付医疗费7000元。

蔡朝根申请对黄某甲两次住院合理时间、合理费用、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等进行鉴定,受委托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更正说明),鉴定意见:第一次住院15天,为合理治疗时间,医疗费用9284.80元为合理费用;第二次住院的合理住院时间27天,合理医疗费用1685.41元;黄某甲已临床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漳州市医院费用2034.90元为合理医疗费用。

再查明,2015年9月7日,蔡朝根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案发现场南胜中学提取砖头一块,经蔡某甲指认系其作案所用的砖头。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南胜镇南胜中学篮球场附近及现场基本情况。

3.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5)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其在南胜中学篮球场看打球,与球场上的人说黄某甲受犯规,后可能因黄某甲输球,就要其不要乱叫,否则要打其。后黄某甲打球又犯规,其再说他犯规,黄某甲就跑来踹其,打其头部,其还手,但打输他,一直被打头。后其去载表哥蔡某甲到南胜中学,蔡某甲从学校保安室的门口捡了一块砖头,和其在篮球场打黄某甲。蔡某甲右手持砖头,左手推黄某甲,后扔掉砖头,用拳头打黄某甲的腹部,没有用砖头打黄某甲。其打黄某甲的脸和头并踹了他几下。蔡某甲离开后,黄某甲跑到校门保卫室附近与其再打架被老师和保安拉开。

5.证人黄某丙、林某戊、朱某、游某、林某己、林某庚(南胜中学学生)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月21日,陈某甲看黄某甲打篮球,一直说黄某甲不会打球,黄某甲要陈某甲不要再多嘴,陈某甲仍继续讲,后两人在南胜中学篮球场推搡、打架,被其等在场同学劝开。后来陈某甲叫他表哥来,陈某甲的表哥在保卫室旁边捡了一块砖头,他们二人在篮球场找到黄某甲,陈某甲的表哥问黄某甲是不是他打陈某甲,黄某甲说是。后陈某甲的表哥持砖头打中黄某甲脸部,黄某甲蹲在地上,用手护着头部。陈某甲和黄某甲对黄某甲拳打脚踢,黄某甲流鼻血并呕吐。陈某甲和黄某甲在保卫室旁又要打架,被老师和保安拉开。其中林某戊、朱某、游某、林某己直接证实蔡某甲用砖头打中黄某甲的脸致流血;林某庚证实蔡某甲动手打黄某甲的头部、脸部,可能用砖头打中黄某甲的脸,陈某甲也过去打黄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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