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刘奶宝擅自野外用火,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过失引起寿宁县斜滩镇斜奖禄村“老湾头”、“长林坑”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731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21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较重。鉴于被告人刘奶宝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奶宝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火灾发生后,参与扑火;受害方吴某忠、吴某仁、吴某寿等同意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并对其失火行为表示谅解;刘某林、刘某现、刘某弟等大部分参与扑火人员同意放弃要求被告人支付扑火工资等事实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烧毁的火烧迹地尚未全部进行更新造林,应责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对尚未进行更新造林的火烧迹地进行补植复绿,使受损林地的植被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奶宝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奶宝应在刑满释放后按林业部门的设计要求对尚未造林的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美云 审 判 员 叶 春 人民陪审员 朱济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