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谅解书、损害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巫某、朱某、卢某、唐某、柳某乙的陈述、证人官某、徐某、林某、戴某、桂某、柳某甲、陈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罪犯杨某、骆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公(刑)鉴(伤)字(2014)160、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4)91、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酒后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二起,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一起,价值人民币3634.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也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人民陪审员 戴凤仙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怡锦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