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李某、林某乙、高某、郭某甲、林某丙、郭某乙、黄某、洪某、郑某、陈某乙的证言、龙某及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证明、龙某榜山镇人民政府往来结算凭证、记账凭证、观音山工业园区项目情况、征地调查说明、征地告知书、项目招商合同及解除项目招商协议书、龙某人民政府(2012)12号、榜山镇人民政府龙榜委纪专题(2012)3号关于榜山镇工业项目选址等相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龙某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榜山镇国土资源所占地情况报告、龙某财政局龙财社函(2013)40号关于漳州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的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龙某城建大队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龙某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4)32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88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可以减轻处罚,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其他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审 判 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怡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