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公安机关处警时,发现被告许某有酒味,遂将被告人许某带至晋江捷达医院进行抽血检测,而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6月19日7时采集的血样经送检,检出乙醇浓度为114.3mg/100ml。 5.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实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被告人许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人许某赔偿吴小国人民币345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并在审理过程,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及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许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称内容与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事故另一方的谅解,又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审 判 员 禤汉夏 人民陪审员 陈碧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