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迎宾路地税局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吴小国,致其受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小国的损伤为轻微伤。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吴小国人民币345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的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迎宾路地税局路段时,撞伤被害人吴小国,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吴小国人民币345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小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8日21时许,其回家途经晋江市迎宾路地税局路段时,听到车急刹声,回头看到一辆轿车朝其撞来,便往旁边跳开,但左脚跟还是被车刮到,其便打电话报警。后那驾驶员即被告人许某也下车朝其走来,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其闻到他身上有酒气,但没多说什么。交警过来后,察觉许某有喝酒,就将他带走,其也被送往医院检查。 2.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机动车车辆概况及被扣押的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准驾资格为C1E及涉案机动车的车辆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