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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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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刘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刘某、吴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吴某虽积极实行故意伤害行为,但系受被告人黎某纠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刘某、吴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吴某虽积极实行故意伤害行为,但系受被告人黎某纠集,且是在被告人黎某动手伤害被害人之后才上前参与,故其两人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黎某轻,应按其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科刑。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而被告人黎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黎某、刘某、吴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黎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的母亲确因工作纠纷而被被害人李进龙殴打,但该两人的纠纷已被调停,而被告人黎某却以此为由实施伤害行为致使本案发生,故本案确有一定前因,但被害人并无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三辩护人亦提出相应的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阮 芳

审 判 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林雅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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