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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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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关于本案其他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

关于本案其他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厦公集(杏林)刑罚决字(2015)48、49、5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人员前科信息表、当事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一某、张二某、张某丙、张三某、王某某、张四某、张某丁、曾某、张五某、刘某、张六某、张某戊、张七某、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厦公鉴(2015)265号检验报告、融公刑技法(2014)第213、94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顾某在庭审时提出的其没有容留肖某吸毒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辨认人员和地点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证人谢某某、肖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肖某均承认于2015年1月26日凌晨在顾某的暂住处吸食毒品,且均能够辨认出吸食的地点系集美区杏林高浦村浦城路33号304室亦即顾某的暂住处,均能够辨认出容留人员即被告人顾某,故,被告人顾某在其暂住处容留肖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顾某的该辩解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显    春

人民陪审员 黄春菊人民陪审员杨世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