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被告人何进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和何宾林、邓章斌驾驶闽D×××××号面包车从厦门杏林上高速,经漳浦、云霄、东山,到平和县大溪镇高速出口附近,利用断线钳、呢绒绳、口罩、手套等工具盗割电缆线五、六百米,邓章斌用车牌贴换掉车牌号,其分到1700元。被盗电缆线的直径约2厘米,里面有几百根铜芯小电线。何进对现场进行指认,并辨认出邓章斌。 10.户籍证明,证实何进、何宾林的基本身份信息。 11.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何宾林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9000元,公安机关将该款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 12.机动车查询单,证实闽D×××××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邓章斌。 1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华安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何进、何宾林的前科、刑满释放日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何宾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52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何进、何宾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进、何宾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何进有其他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何进、何宾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何宾林通过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何进、何宾林辩解被盗电缆有部分的规格比起诉书指控的规格较小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受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盗电缆线规格为300*2*0.4,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