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电脑勘验检查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勘验,其中曾某甲被扣押的一台三星450SV银灰色(序列号SOV6A16M)无涉案信息,三星450SV银灰色(序列号TE95164NG6GLXS)登陆QQ21×××53,三星粉红色笔记本电脑(序列号S20CJ9HB511511)存储QQ号码。 (6)公安机关提取的曾某甲的电脑截图,证实其登录QQ16×××99昵称卡卡服务站、QQ21×××53昵称VIP专用,QQ16×××99的好友界面有联系人QQ25×××70昵称巴西龟、QQ20×××50昵称321,是向其收购淘宝红包的人。 (7)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曾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22770元。 (8)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9)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曾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1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曾某甲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曾某甲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七十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三星粉红色笔记本电脑(序列号S20CJ9HB511511)一台、三星450SV银灰色笔记本电脑(序列号TE95164NG6GLXS)一台、HUWEI无线上网卡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朱杰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